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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既不等于有效果的辩护也不等于尽职尽责的辩护

2016-11-02 邓楚开 厚启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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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是近年来律师界与法学界探讨得比较热门的一个话题。
对于何谓有效辩护,见仁见智,各不相同。
我们提出的有效辩护概念,与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有很大的关联。198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一案中明确了对无效辩护的确认标准:首先看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存在缺陷,然后看律师存在缺陷的辩护行为是否给被告人带来了损害和不利。只有当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缺陷,且因存在缺陷的辩护行为致使被告人承担了不利的后果,才构成无效辩护。这种从反面来界定的概念,其范围与标准比较好把握。
有效辩护概念的提出,反映了我们的思维方式特点,喜欢从正面来研究探讨问题,而不像英美人那样更愿意从反面来思考问题。作为一个正面思维的概念,有效辩护的界定无疑比无效辩护更为困难,因为我们很难将无效辩护以外的辩护都称为有效辩护。
从刑事司法的要求看,无效辩护是需要杜绝的,是辩护行为不能触碰的红线,而有效辩护则是刑事辩护追求的最高目标。从这个角度讲,无效辩护不仅更有操作性,而且更具实践性。
谁叫咱中国人是追求完美与极致的民族呢!咱要的不是不要做得最差,而是要做得最好。比方说,还处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状态时,我们追求的就不是建立一个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那样太Low了,咱们的目标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高阶段——共产主义社会。
不过,既然有效辩护这个概念已经提出,并且还天天在嚷嚷着,就像我们的共产主义理想不可放弃一样,就得认真对待它。
对于有效辩护,可从不同角度来审视。从结果的角度,是指辩护取得了法律框架下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效果。
从过程的角度,是指辩护人通过尽职尽责的专业服务,在辩护过程中把有利于被告人的辩点最充分有效地揭示了出来,用以说服司法者。
从战略的角度,是指辩护人采取了既定环境下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辩护战略。
从战术的角度,是指辩护人采用了最有效的辩护技巧进行辩护,尤其是法庭调查与辩论取得良好效果,当事人满意。现今最强有力的观点,特别强调辩护的过程价值,认为尽职尽责的辩护就是有效辩护。

我们暂且撇开有效的实体结果,仅仅从过程角度看,是否尽职尽责就一定是有效辩护?
有的律师在接手案件后,认真地研究案件,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来进行辩护,但却可能因为自身的原因,由于自己是个菜鸟级的律师,或者因为法律素养不够,没有发现案件中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问题;或者因为经验或者能力不足,未发现案件中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与事实问题;或者因为辩护策略选择不当,导致被告人遭受了不利后果。

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哪怕从辩护过程的角度看,律师进行了尽职尽责的辩护,也不见得是有效辩护。
更重要的是,辩护是为当事人服务的。而在当事人及其家属看来,最有效的辩护,就是在案件结果上取得了依法应有的实际效果。哪怕过程不完美,甚至存在严重问题,只要结果好,当事人就满意。这是一种非常正常的心态,对于当事人眼中的这种有效辩护观念,我们不能视而不见。而在现实的司法环境下,即便律师尽职尽责地工作,使出了浑身解数为当事人辩护,辩护没有明显缺陷,辩护理由明显成立,赢了庭审却输了判决的现象极为常见。因而对于律师来讲,面对自己无法决定与预测的司法结果,在有效辩护的认识上必然不同于当事人,会倾向于以过程论,而不以结果论,在这样的司法现状下强调过程的有效辩护标准,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

然而,从理想状态看,过程与结果应当一致,才是真正的有效辩护。现实中,辩护制度之所以能够持续存在,之所以还有那么多人涉嫌犯罪后愿意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有律师进行了专业的辩护,而在于有相当比例的辩护能给当事人带来好的实体效果。
因而我们不能因为在现实中过程与结果经常难以统一,就轻易否定结果的有效性在判断是否属于有效辩护中的地位与作用。就前述美国的无效辩护标准而言,也是行为与结果两个判断标准并重的,必须既存在有缺陷的辩护行为,又有因缺陷的辩护行为导致被告人遭受不利结局的后果,才能认定无效辩护的成立。
因此,不仅将有效辩护界定为尽职尽责的辩护站不住脚,单纯地从过程角度来理解有效辩护,同样也是片面的。比较稳妥的思路,是如此来界定有效辩护:律师以尽职尽责的专业服务在既定环境下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这样界定的有效辩护概念,从过程的角度,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意思:第一,在工作态度上,律师尽职尽责地工作,认真地研究了案件,做了应做的各种努力,这只是有效辩护最基础的要求。
第二,在法律问题上,辩护人把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问题予以了充分揭示,在辩护中最大可能地穷尽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法律利益,对于指控有罪的辩护提出了无罪理由,对于指控重罪的辩护提出了轻罪理由,对于指控数罪的辩护提出了一罪理由,并把案件中有利于当事人的各种法定与酌定情节都充分地在辩护意见中揭示出来。
第三,在事实问题上,把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证据均有效在辩护中展示了出来,并将其用于辩护之中得出了最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认定意见。
第四,在辩护策略上,采用了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策略进行辩护,无论是宏观的辩护战略,还是与微观的辩护战术,都使用得当。在结果层面,在这样的辩护基础之上,有可能辩护意见被采纳,取得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效果,辩护过程与结果一致,这无疑是最有效的辩护。律师努力实施了这样的辩护后, 也可能在理的辩护意见并没被采纳,这样的辩护,无疑也是有效辩护,因为这样的辩护不仅有高质量的辩护过程,而且能在精神与社会舆论层面给当事人带来正面影响,为后续的法律程序奠定成功的基础。
概言之,有效辩护既不等同于有效果的辩护,也不等同于尽职尽责的辩护,而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从理想的角度而言,有效辩护是辩护过程的专业性与辩护结果的有效性的统一。即便在辩护结果缺乏预测可能性的司法环境下,也不能完全无视结果有效性在有效辩护中的地位。只要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以尽职尽责的专业服务在既定社会环境下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就是属于有效辩护。END原创文章 欢迎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同时欢迎业界人士赐稿邮箱:houqilawyer@163.com
邓楚开,行政法学博士,刑法学博士后,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浙江省法理法史研究会常务理事,浙江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曾在省级人民检察院从事法律政策研究和公诉工作12年,因业务突出被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确定为第一批“全省检察系统专家型人才”,被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为第一批“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以来,主要办理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领域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所办案件不乏再审改判无罪、绝对不起诉、定罪免刑、重罪改轻罪、缓刑等成功案例,办案效果良好。在《法学家》、《中国刑事法杂志》、《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等重要法律报刊上公开发表论文60余篇,撰写调研报告20余篇,研究成果获省部级以上奖励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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